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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宝安交警大队在全市率先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
宝安交警大队在全市率先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
为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和“三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时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交警支队出台了《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法庭和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方案》,积极探索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制度和交通事故法庭建设,并于去年在全市各交警大队及中队全面铺开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近日,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在现有交通事故人民调解机制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外地交警部门的先进经验,结合工作实际,加大投入和保障,以创新服务为着力点,进一步完善事故处理机制,积极推进了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建设,取得良好效果。
今年以来,宝安交警大队积极与区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加快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建设,交警支队刘凤俊支队长、马增雄副支队长等支队领导多次到宝安大队调研指导。经过不懈努力,今年4月,全市第一个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宝安大队正式成立。巡回法庭由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派出3名法官组成,对当事人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审理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调解不成的,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事实或责任认定有争议需要法院查明的,法官即可直接在宝安交警大队调取证据查明有关情况。4月29日,巡回法庭首次开庭审理了第一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案件,原被告双方对宝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特别是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存在异议。该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截至6月底,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共审结了5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期间,支队领导亲临旁听了巡回法庭的庭审,部分到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参与了旁听。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和运作,得到了民警和人民群众的好评。宝安交警大队通过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一方面整合了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资源,创新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解决机制,诉讼当事人、民警、法院工作人员无需再奔波于法院与交警大队之间,为当事人提起、参与诉讼、民警出庭作证以及法院调取证据提供了便利,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诉讼时间缩短了近一半,能更及时有效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另一方面巡回法庭公开审判也吸引了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前来旁听,通过旁听,群众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了更直观的了解,对有关法律法规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增强了市民知法守法的意识,起到了良好的法制宣传效果。
第二篇: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实施方案
建立道路交通事故
巡回法庭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创建平安、和谐**,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我县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新机制,切实搞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现就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巡回法庭和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增加人民群众的维权渠道,减轻事故办案民警的压力,使交通事故案卷质量明显提高,信访上访案件逐年减少,密切党群政群关系,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信任感和凝聚力。
二、工作时间
6月初开展试点工作,6月中旬完成工作任务。
三、工作程序
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及检验鉴定,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对当事各方自愿申请调解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调解;对交警调解有异议或不愿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且又不愿意进入诉讼程序的,但符合人民调解委员会
法局联合制定下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新机制的相关制度。基本工作模式: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在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分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和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专门人员配合交警大队受案、调案、审案。三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交通事故大调解新格局。民政、保险公司、医院应积极参与,共同建立全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大调解工作模式,确保交通事故案件快抢救、快调、快审、快结、快赔,减少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
公安行政调解 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司法调解 县人民法院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立巡回法庭,依法开展案件受理、调解和法律咨询,同时接受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由县人民法院一名庭长、一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构成,县交警大队确定一名联络员。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与交警大队各自独立履行职责,办案中相互配合。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是依法审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纠纷;二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审判职能;三是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四是依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确因当事各方争议大、非民事判决不能解决的案件,
属提供法律援助。
医疗卫生部门开辟“绿色救治通道” 县卫生局要督促、指导全县医院、卫生院简化入院手续,为伤员救治赢得时机。在遇到交通事故当事人无力支付医疗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医院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通报情况并先行治疗,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在接到医院通知后,及时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下发垫付通知,保险公司不得以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而拒绝垫付。对于没有参保车辆或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按照《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从社会救助基金中支付抢救费进行救助,确保伤员得到及时有效治疗,避免救治不及时而引发纠纷和上访。县公安交警部门应与民政部门开展联动对接,建立尸体快速处理机制和民政救助机制。
五、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此项工作由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县委政法委具体指导,县公安局分别与县人民法院、县司法局联合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管领导、主办科室和工作人员,集中精力抓好此项工作,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建立联勤联动机制。由县公安局、人民法院、司法局、卫生局、医院、保险公司共同探索、研讨,联合制定联勤联动机制相关制度,从制度上完善调解工作机制;明确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医院、保险公司的各自职责;设立专职联络员确保工作有效衔接,使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联动机制迅速在全县铺开。
门领导干部化解矛盾纠纷情况的考核,作为晋职晋级、评先受奖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特别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记功表彰。对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人员实行补贴制度,调解成功一起补贴一起,对调解成功的案件实行承包制。对在调解过程中因交警过错造成影响的案件,追究交警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篇: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在学习、工作或生活中,有时会突发一些不在预期的事故,为了避免事情更糟,常常要提前编制一份优秀的应急预案。那要怎么制定科学的应急预案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1道路交通事故
指在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碰撞、碾压、翻覆、落水、起火、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伤害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可能是行人也可能是司乘人员。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颅、脊椎和四肢创伤,也可以有内脏损伤。致死原因主要是颅脑损伤(占78.3%)及合并的胸腹部损伤。严重的继发伤害,如油箱爆炸,载运危险物资如强酸、强碱、燃气、氧气以及放射性物品等的外泄与燃爆,其造成的伤害则更加严重复杂。厂区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厂内和车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防范措施
4.1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培训学习,提高驾驶员和行人的安全意识。
4.2 加强车辆和人员的检查,保持车况良好,规范人员行为,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4.3 完善交通设施,确保厂区道路路况良好。
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2为迅速处置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以下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一)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一次造成重伤11人以上或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一次造成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组织领导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置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县长任组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领导组,负责统一组织、监督和检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研究解决应急处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于县政府办,由县政府办负责人任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主要任务是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领导组的各项决策、命令;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好上情下达和下情上传工作。
为加强对事故现场处置工作的领导,成立现场处置领导小组,由一名副县长任组长,事故发生地政府领导、事故车辆主管部门及公安、卫生、民政、交通、保险等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现场处置领导小组下设四个专业组:
(一)抢险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人任组长。
主要任务是组织当地公安派出所、武装、民政、卫生等部门人员赶赴现场,及时了解、控制现场情况,搞好现场警戒,维护现场秩序,及时抢救、转移受伤人员,随时与县领导组办公室保持联系,确保信息畅通。(二)救护组:由县卫生局负责,县卫生局局长任组长,各医疗、医药单位负责人任副组长。
主要任务是组织医疗救护队伍、车辆赶赴现场,设立现场临时抢救中心,及时抢救、转移受伤人员,调动医疗人员、器械、药品参加伤员抢救工作。(三)事故调查组:由县公安局负责,县公安局局长任组长。
主要任务是组织交警、消防等部门及当地公安派出所搞好现场警戒,维护现场秩序,疏导现场周围交通,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并会同有关部门清理事故现场,扑灭火灾,排除险情,恢复道路交通秩序,积极参加救护和理赔等工作。现场勘查可根据需要商请县人民检察院和县监察局派员参加。(四)善后处理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人任组长,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单位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
主要任务是转移、安置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失的群众,接待和安置前来参加事故处理的遇难者家属,做好后勤保障工作和遇难人员的善后工作。三、处置原则和要求
(一)事故发生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接到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在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的同时,要在1小时内核实清楚情况并向县公安局报告,县公安局迅速报告县委、县政府。
(二)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接到县委、县政府的通知后,要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参加现场处置工作。
(三)首先到达事故现场的部门,要在尽量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全力抢救伤员和财物,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及违法犯罪分子趁火打劫。
(四)县事故调查组要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事故赔偿由相关保险公司及事故责任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处理工作结束后,各有关部门要写出书面总结报县领导组办公室。
第四篇:浅析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首次见诸我国法律条款是在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新法还明确规定了事故救助基金的适用范畴(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后,国务院7月1日出台了相应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至此,长期以来,困扰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立法缺位问题,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两部新法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飞速进步和日趋完善,更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向人性化方向转化发展的重要特征和重大变化——在完善法制建设的同时,更加注重彰显人文关怀。体现了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减少了社会矛盾,真正落实和推动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在法学理论界、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全社会引起了良好的反响。但是,新法和《条例》实施至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操作仍存在较多问题,如何解决当前交通事故伤员抢救和死者丧葬费用、赔偿问题仍是当务之急,需要尽快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切实解决资金来源,使之高效率运转,而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层面上。笔者根据新法和《条例》规定,结合工作中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谈几点个人意见,旨在抛砖引玉,相互提高。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利息;
(五)其他资金。而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主要原因是:第一,目前国家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既定标准,各地执行标准各不相同。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由于利益攸关,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看法。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业务,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经营运行中的一个考虑重点,提取资金纳入事故救助基金,直接影响其保费收入。对保险公司而言,当然是希望提取的资金比例越小越好,符合其经济利益。而按照交管部门历年来的情况看,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情况仍大量存在,机动车肇事逃逸情况仍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交通事故伤害人抢救费用成了一笔巨额开支。以笔者所在大队为例:因抢救伤者,在20xx年一年即欠下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医药费用达30余万元,这种情况对于交警部门几乎无力承担。因此,交警部门希望能够尽量扩大资金比例,以解决本不应承担的资金缺口问题。第二,地方上交警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和其他交通违章罚款一样,全部上缴财政,然后由财政返还,这在财务管理上毫无漏洞,但却有违专款专用的初衷。《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既然对未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纳入事故救助基金,财政返还部分却是全部罚款收入的一部分,这其中有多少属事故救助基金,界定不明,交警部门能取用多少无据可依。第三,依法追偿问题,《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作为一种提前垫付性质的资金运行活动,救助基金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因此,责任人应当依法偿还。这就要求基金管理方必须依法采取措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预先垫付的资金,以寻求基金的保值,而不至于使责任人逍遥责任之外,同时导致资金缺失。在实际工作中,资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门出面,但在追偿方面,交警部门有心无力,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无力承担时,追偿方(交警部门或基金管理机构)无可奈何,造成的资金空缺日积月累,将会越来越大。根据上述问题,可以看出,救助基金的来源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具体操作仍存在不少制约,需长期摸索,积累经验。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有两个:一是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篇: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只起诉加害人,而没有起诉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法院应否主动追加?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只起诉加害人,而没有起诉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法院应否主动追加?
答: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只起诉肇事加害人,而没有起诉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法院应当区别情形处理。如果驾驶员是车主或所在单位的雇工或员工,且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则车主、所在单位依法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转承、替代责任,因而是损害赔偿案件的必要诉讼人,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应当告知受害人起诉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也可以依职权直接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不属上述情形,应当由肇事驾驶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仅承担垫付责任、补充责任的,则可向原告行使释时权,告知其可起诉或追加肇事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坚持只起诉加害人,不要求追究车主或驾驶员所在单位的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不应主动追加被告。